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则代表性修订

来源: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修改公司法对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商事法官,我个人尤其关注这三个方面:一是新法对于公司法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和制度短板是否有针对性回应和系统性完善,二是新法是否合理吸收相关司法解释,或将有关指导性、参考性意见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三是新法有无吸收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创新。下面我将以公司资本制度为主题,从以上三个方面各举一例作简要观点分享。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重要法律制度,其变革牵涉整个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和规则架构。我国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至今已施行三十周年,除2005年全面修订外,2013年、2018年两次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专门修改,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仍有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回应现实问题,对现有制度作系统完善:

五年最长认缴期限

本次修订最大亮点应数有限责任公司“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其之所以如此瞩目,一方面与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之于公司法整体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目前四千八百余万家公司中绝大部分属于小微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相关。简言之,该规则影响面大、影响力深。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该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在保持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问题所作的系统性完善,其从法律制度层面强化了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规范约束,有利于保障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必将发挥积极作用。

当下,各界高度关注五年最长认缴期限对存量公司的影响。对于存量公司如何依法作调整,已有诸多分析,在此不予赘述。无论主动抑或被动,在修改章程缩短出资期限或减少注册资本时,个人建议注意如下两点:

一是缩短出资期限,需要确保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资期限即属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此,有异议指出,目前部分裁判观点对缩短股东出资期限采用的并非三分之二决,而是全体一致决。

个人理解,一致决的观点一方面源于司法实践,针对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在公司团体法视角下,股东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双重属性,认缴出资期限既是全体股东间的合意,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须经股东本人同意而得修改。

由上海二中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公报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裁判要旨认为,“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五年最长认缴期限即属此列。但考虑到出资期限确实关乎股东切身利益,缩短出资期限可能涉及全体或部分股东出资期限的调整以及不同的调整范围等,所以仍建议由全体股东对缩短出资期限这一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共同作出决定。

二是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严格遵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通常而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能基于不同目的,用于解决不同问题。在因新法规定而启动减资的特殊背景下,各存量公司仍可因各自面临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实施不同的减资方式达致不同的(含其他)减资目的,比如为弥补严重亏损而减资,为消灭出资义务而减资,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而减资等,但任一减资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违法减资将产生股东、董监高及公司的对内对外责任。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提请注意的是:

1.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实践中存在不少公司以存在严重亏损为由怠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主张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属于“形式减资”,即便未通知债权人也无需承担责任。在由此违法减资引发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法院对公司该“形式减资”的主张作严格审查,若公司无法提供减资程序中应当形成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等充分财务资料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将不予支持。

2.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不属于“形式减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已经认缴登记但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减免股东出资义务与返还股东已缴出资本质相同,都造成公司资产流出,不属于“形式减资”。事实上,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此已作规定,该误解理应消除。

3.减资程序中常见问题,包括应通知的债权人的范围、通知和公告的对象,以及新公司法施行后违法减资的法律效果相较现公司法有何不同、涉及的具体责任承担。


尊重有效实践,汲取纪要规则为法律规范:出资加速到期

现行公司法未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该例外规定系出于对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实践证明该规则顺应了社会需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要求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诉讼,在2019年至2022年股东出资责任类型纠纷中的占比达到了30.8%。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吸收过往司法实践经验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的、常态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从法条文义来看,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三点变化:

一是条件不同

不再需要证明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实质破产条件,只需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可能维持原有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个人认为,从发挥制度功效考虑,更可能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如此一来,举证责任和难度将明显减轻和降低,实质扩大了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

二是主体及责任类型不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下,权利主体明确为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责任形式则语焉不详,所谓“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场合,该出资是否适用“入库规则”归于公司有待明确。个人认为,应当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是维护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确保该项规定的制度目的不致落空。另一方面是在法理上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确立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限定入库规则”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逻辑保持一致。再一方面,公司法律中已有先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二)第而十二条第二款等,均赋予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立足本土司法,有的放矢推进制度创新: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正式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在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德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核心要素。就理论基础而言,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就制度渊源而言,1988年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被看作是股东失权制度在中外合资企业法中的萌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引发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两者关系的讨论,该条因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极端情形而备受诟病,尽管如此,有裁判在个案中针对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进行了部分失权的探索,该探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以及公司资本充足性要求;与此同时,对于公司章程约定未缴部分出资即可解除全部股东资格的情况,其虽严格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但不为法律所禁止,司法因此不作干预。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失权制度引入前,具备一定的本土立法基础和丰富的实践探索。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在部分失权、非货币出资失权等方面较德国法更加进步,但仍有许多研讨和完善的空间。

综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来看,新公司法明确了以下内容:

1. 公司核查和催缴义务主体,即公司董事会。若违反义务,相关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也存在核查催缴是权利还是义务的争论。

2. 催缴宽限期,为不得少于六十日。“不少于”为最短期限,那么最长期限为多久,若无进一步规定,则司法应如何界定“合理期限”才更符合制度价值。

3. 失权通知发出主体,即由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发出。该规定虽避免了宣告失权基础应为股东会决议抑或董事会决议的争议,但发出主体为公司,那么公司除由法定代表人当然代表外,是否还可由其他主体代表,尚待明确。

4. 失权生效时间,为通知发出之日。鉴于民法典解除权行使采用“通知到达主义”,股东失权规则应当保持与合同解除规则一致的立场较好。

5. 部分失权,即股东仅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部分股权。

6. 非货币出资失权,因结合法律体系解释,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亦属于缴纳出资,相应地,非货币出资也适用股权失权制度。此外,由于自二次审议稿开始,该条删除了一次审议稿曾规定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引发非货币出资中的差额补足是否适用股东失权的争议,想必今后会有不同裁判观点。

7. 丧失股权的处置方式,为转让或减资注销,对于未按期依法处置的,规定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足额缴纳,该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尚待指引。

8. 失权救济途径,即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至于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股东身份存续,或确认失权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其他,留待实践探索。

此外,还有抽逃出资情形,是否会被认定为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本质相同,从而适用股东失权等问题都待商榷。

可以预见,股东失权制度在未来的适用中将面临诸多检视和挑战,相信也会在应对和检验中日臻完善发挥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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